申请人:广州影妍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商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62178号“艾伊威尔 Eywel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81770号“艾威尔 AWALL”商标、第34238831号“艾伊尔”商标、第30493511号“艾伊萨尔”商标、第30507004号“艾伊萨尔”商标、第36079212号“艾伊蔻尔”商标、第16783773号“EWE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五已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五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有一定差异,整体可以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蚊香、卫生巾、中药袋、牙填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杀寄生虫剂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卫生巾、中药袋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牙用光洁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减肥茶、药油、艾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用药、减肥茶、药油、艾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蚊香、卫生巾、中药袋、牙填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