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瑞莱恩斯环球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91050号“SHARKBITE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130579号图形商标(第6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30579号图形商标(第11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945122号图形商标(第11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945121号图形商标(第11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130580号“SHARKBITE”商标(第11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130580号“SHARKBITE”商标(第6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1130579号图形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1130580号“SHARKBITE”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1130580号“SHARKBITE”商标(第17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国际注册第1130579号图形商标(第17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7715283号“SHARKBI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所有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请求对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原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在第6、9、11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八所有人为申请人出具了商标共存同意书,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并非完全相同,共存于市场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管道装置用塑料软管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非金属软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十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刚性非金属管道和管件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非金属软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十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9、11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7、1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