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LEIBNIZ-INSTITUT FUER PHOTONISCHE TECHNOLOGIEN E.V.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85359号“RAMANCELLASSA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57594号商标、第10757595号商标、第12361800号商标、第1237138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RAMAN”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显著识别部分“RAMAN”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