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汤姆森工业公司(转让前名义:埃恩斯工业技术(天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97482号“T THOMSON Linear Motion.Optimize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00272号商标、第7544021号商标、第13806496号商标、国际注册第83476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出具共存协议,申请商标已转让至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名下,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出具共存协议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TECHNICOLOR已出具经公证认证的《声明书》,声明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经我局核准,申请商标已转让至汤姆森工业公司(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TECHNICOLOR已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为同一权利人,故引证商标一、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千斤顶、堆垛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动千斤顶、堆垛机器外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千斤顶、堆垛机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