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宏图地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163805号“洋河地板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2213号决定,于2019年09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复审商标注册人未在中国市场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逾期向我局提交了答辩,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在不间断持续使用,已是具有市场价值的商标品牌。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开具的发票照片打印件;
2.产品实物及合格证照片打印件。
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3.宣传册原件;
4.产品实物照片复印件;
5.检验报告复印件;
6.被申请人授权精诚宏德(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的《品牌专营授权书》原件、精诚宏德(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发票中货物名称均显示为“洋河地板”;
7.被申请人与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发票中货物名称均显示为“洋河地板”。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被申请人提供的合同与发票均未能体现复审商标,且为公然伪造合同和发票。被申请人提供的宣传册未显示时间,可随时制作,缺乏客观性和关联性,产品检验报告系复印件,生产单位不明,亦缺乏客观性和关联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6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期间在核定商品上真实、公开、有效的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针对被申请人证据6、7中相关发票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平台的发票查验明细截图,查验明细显示的发票货物名称中均不含有“洋河”二字。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将申请人质证意见送达被申请人进行证据再交换。被申请人提交质证意见称,被申请人从未授权精诚宏德(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查询的相关发票不是被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名下只有复审商标一件商标,自核准注册至今一直使用,未使用其他商标。被申请人同时声明解除与原代理人北京中商恒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关系。
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编号续前):
8.被申请人与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发票、汇款凭证、出库单(均为复印件);
9.被申请人与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发票;
10.被申请人2017年至2020年期间开票信息列表及部分发票;
11.2017年转款凭证;
12.产品合格证照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3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4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木地板等商品上。2019年1月21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6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被申请人明确其不曾授权精诚宏德(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称证据6、7中的发票也不是其提供,故对被申请人证据6、7不予采信。被申请人证据1发票形成时间不在本案指定期间;证据2、3、4无证据形成时间;证据5检验报告为投入市场前期准备活动,不能证明相关产品在指定期间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8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9形成时间不在本案指定期间;证据10中显示形成时间在本案指定期间的发票中未显示复审商标,显示带有“洋河”字样的发票形成时间不在本案指定期间;证据11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12无证据形成时间。综上,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期间将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