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246219号“大麦去现场为所爱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大麦去现场为所爱及图 36246219

阅读:168170 2020-06-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红马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46219号“大麦去现场为所爱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13882号商标、第8307814号商标、第14317745号商标、第1730…

  申请人:北京红马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46219号“大麦去现场为所爱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13882号商标、第8307814号商标、第14317745号商标、第1730722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先已有诸多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且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尚不确定,恳请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查询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在撤销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撤销注册,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被撤销注册,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体育场设施出租、体育设备出租(车辆除外)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体育场设施出租、体育设备出租(车辆除外)外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此部分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体育场设施出租、体育设备出租(车辆除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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