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双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050620号“椰林农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849265号“椰林 COCONUT ESTA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06013号“椰林”商标、第17537421号“椰林及图”商标、第17744792号“椰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在本行业已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尚处于撤销案件审理中,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尚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时至本案审结之时,二者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而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椰林农庄”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主要识别部分“椰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椰子汁(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