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思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蜜巢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中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30日对第32410291号“彩美团ColorMeit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008977号“美团 每天团购一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209169号“美团快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209177号“美团超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904921号“美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583730号“美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024746号“美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有习惯性恶意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商标之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美团网网站页面;
2、中国网络团购市场数据监测报告;
3、国内各大知名网络媒体对“美团”的相关报道;
4、申请人的“美团”、“美团外卖”微博页面;
5、美团网广告投放情况;
6、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
7、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上海日喜劳防用品经营部”及“杭州柒拾贰画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8、相关法院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争议商标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彩美团品牌全案商品合同及发票;
2、荣誉证书;
3、争议商标的使用图片;
4、天眼查网站对“美团”的搜索结果。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茶饮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等商品和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及第42类包装设计、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与引证商标一“美团 每天团购一次”、引证商标二“美团快店”及引证商标三“美团超店”中的显著识别部分“美团”,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以资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可以证明“美团”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