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侨食品集团(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跃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树桂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9日对第25031598号“南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219558号“南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19687号“南侨劲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市场的混乱。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部分广告杂志宣传合同、发票及杂志节选照片;
3、申请人的相关宣传报道;
4、申请人参见展会等的图片及产品图片资料;
5、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粉制食用面团、(意式)面食等商品上。经转让变更,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谷粉制食用面团、(意式)面食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