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侨食品集团(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跃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乔一品(天津)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9日对第26120725号“南乔一品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219558号“南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19687号“南侨劲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719725号“南侨大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市场的混乱。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部分广告杂志宣传合同、发票及杂志节选照片;
3、申请人的相关宣传报道;
4、申请人参见展会等的图片及产品图片资料;
5、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包、面粉等商品上。经转让变更,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南乔一品”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南侨”、引证商标二“南侨劲面”、引证商标三“南侨大膳”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面包、面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糖、甜食(糖果)、冰糖燕窝、盒饭、冰淇淋、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咖啡、茶、糖、甜食(糖果)、冰糖燕窝、盒饭、冰淇淋、调味品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