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414601号“百利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百利红 29414601

阅读:115746 2020-07-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莞市鸿兴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冠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叶金波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9日对第29414601号“百利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485887号“百利BER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986375号“百利及…

  申请人:东莞市鸿兴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冠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叶金波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9日对第29414601号“百利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485887号“百利BER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986375号“百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557890号“百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74946号“百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994220号“百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563704号“百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485888号“百利BER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170657号“百利BER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经成为相关公众知晓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注册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公平竞争的良好的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大量囤积抢注商标,明显不是以使用为目的进行商标注册申请,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受到保护记录;

  2、申请人荣获的部分荣誉证明;

  3、申请人的部分使用宣传资料;

  4、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5、申请人“百利”系列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八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淀粉产品、酱油等商品和第29类肉汤浓缩汁、水果罐头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申请人所有。

  3.引证商标二、五均由申请人于2017年6月26日申请注册,分别于2019年1月7日和2018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汤浓缩汁、水果罐头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五尚未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但申请在先,故针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产品、酱油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六、七、八的显著识别部分及引证商标四、五“百利”,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以资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八核定使用的肉松、鱼制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八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八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和抄袭。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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