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940833号“绵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绵上 22940833

阅读:154329 2020-07-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海能洪山扶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9日对第22940833号“绵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2495号“绵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21…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海能洪山扶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9日对第22940833号“绵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2495号“绵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214376号“绵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651971号“绵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593694号“绵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275249号“绵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183534号“绵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86964号“绵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投入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及和谐稳定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所获的部分荣誉材料;

  2、申请人旗下关于“绵”的系列商标档案;

  3、相关裁定;

  4、被申请人旗下商标的商标网检索结果;

  5、被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经转让续展,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绵上”与引证商标一“绵竹牌及图”、引证商标二“绵竹”、引证商标三“绵顺”、引证商标四“绵优”、引证商标五“绵品”、引证商标六“绵台”、引证商标七“绵大及图”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绵”,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烧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投入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940833号“绵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绵上 2294083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69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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