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988675号“神通智能 SHENTONGZHINE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神通智能 SHENTONGZHINENG及图 25988675

阅读:95009 2020-07-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常州神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市神通智能橡塑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9日对第25988675号“神通智能 SHENTONGZHINE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和质证意…

  申请人:常州神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市神通智能橡塑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9日对第25988675号“神通智能 SHENTONGZHINE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和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神通”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神通”为申请人的商号及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行业、相同地区,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神通”商标,仍将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其注册行为严重干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通过充分的证据证明“神通”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模压加工机器、塑料加工机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神通”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主张权利,但并未明确具体的引证商标,故我局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神通”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主张权利,但并未明确具体的引证商标,故我局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仅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荣誉照片,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模压加工机器等商品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内已经使用“神通”商号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模压加工机器、塑料加工机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模压加工机器、塑料加工机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所提无效宣告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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