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554164号“闻信极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闻信极光 22554164

阅读:61718 2020-07-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岩羊照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杜中坤 委托代理人:山东智狼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9日对第22554164号“闻信极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和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193331号“闻信”商…

  申请人:广东岩羊照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杜中坤

  委托代理人:山东智狼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9日对第22554164号“闻信极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和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193331号“闻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790105号“闻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曾有过业务往来,是在明知申请人品牌商标的情况下,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及企业关系图;

  2、引证商标一的转让证明;

  3、申请人的销售记录;

  4、肖像代言及商演合同、肖像使用授权书、签约仪式、现场照片;

  5、《省代销售政策协议》及江门市卡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出货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许可授权说明;

  2.购销合同及发票;

  3.产品图片、包装箱图片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经转让,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龙头、沐浴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闻信极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闻信”,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以资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曾有过业务往来,是在明知申请人品牌商标的情况下,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或注册引证商标一,且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及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产生社会不良影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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