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086109号“米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米滴 17086109

阅读:73005 2020-07-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顶级环球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方婷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号院号楼格调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2日对第17086109号“米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通过移动互联网提供新型…

  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顶级环球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方婷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号院号楼格调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2日对第17086109号“米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通过移动互联网提供新型网络智能叫车系统的互联网科技公司,“滴滴打车”(原名“嘀嘀打车”,目前已更名为“滴滴出行”)于2012年9月正式在北京上线,已经发展成全球最大的一站式移动出行平台。通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滴滴打车/滴滴”系列商标已经在运输服务上获得极高知名度。随着申请人的持续、大量使用,其12236522号“滴滴打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成为了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名副其实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计算机软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以及申请人注册的第16541704号“滴米”商标、第14229622号“滴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仅会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同时易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中国专车市场市场研究报告、百度百科申请人介绍、增值税申报表、媒体报道、海外注册证、专项审计报告、合同、参会照片、相关民事判决和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电开关、电池、自动计量器、摄影器具包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由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5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2017年11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7月27日。

  3.引证商标二由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5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2017年11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5月6日。

  4.引证商标三由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3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39类运送乘客等服务上,2017年3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3月13日。

  5.被申请人共注册申请了452件商标,其中包括“雀知巢”、“聚环王”等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即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米滴”与引证商标一“滴滴打车及图”、引证商标三“滴滴”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整体印象上有差异,整体可以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如上所述,争议商标“米滴”与引证商标一“滴滴打车及图”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有差异,难谓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因此,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识。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5可知,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类别上注册申请了40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雀知巢”、“聚环王”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加之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商标使用或意欲使用的证据。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申请争议商标及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或独创性标识近似商标的行为,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不具备注册申请商标应有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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