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樊朝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神剑天军医学科学院
申请人因第12030801号“飞天牌”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6266号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3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对相关市场、行业的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无法核实是否有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品牌授权书;2.办公室和仓库实景照片;3.被授权人与凯烽焊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青岛中鼎远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广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沧州惠邦交通通讯产品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和供货合同及对应发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2015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6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规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证据1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天津大洋湾焊接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使用。证据2既未显示复审商标,亦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3中的合同、订单及发票未显示复审服务。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