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飞歌汽车音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永华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同与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诺信汇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5月30日对第23088460号“Feig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07年,是一家专业从事汽车音响、汽车智能后视镜、车机导航系统等汽车周边电子产品的研发、制造与销售的企业。申请人的“FLYAUDIO 飞歌”品牌已成为国内车机导航行业的主流品牌,并与国内主要汽车厂商建立了长期合作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725455A号“飞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76088号“FEEG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73749号“飛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229174号“FLYAUD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一贯具有恶意摹仿申请人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并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其中大部分是摹仿他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恶意攀附他人商标意图明显,其行为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FLYAUDIO”及“飞歌”商标的恶意抢注,并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搜索“飞歌”或“FLYAUDIO”的截图、线上关于“FLYAUDIO”的翻译;
2、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在知名汽车网站上的报道;
3、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产品销售合同、发票、产品图片;
4、申请人全国各地销售门店图片;
5、申请人商标进行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展会照片、电影视频;
6、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
7、申请人商标近年的产品销售合同、广告宣传合同、获得的荣誉等;
8、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引证商标为知名商标。被申请人对“飞歌”系列产品进行了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官网截图。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为2018年5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行车记录仪、照相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及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导航仪器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中。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百度翻译、有道翻译等翻译网页截图、证据2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在知名汽车网站上的报道、证据3申请人商标产品销售合同、发票、产品图片、证据5申请人商标进行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展会照片、电影视频、证据6申请人获得的荣誉,佐之以证据4申请人商品销售门店图片,可以证明外文“FLYAUDIO”与汉字“飞歌”在汽车影音导航设备领域已形成较强的对应关系,且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Feige”与引证商标一“飞歌”、引证商标二“FEEGOO”、引证商标三“飛歌”、引证商标四“FLYAUDIO”呼叫、含义、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行车记录仪、照相机、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录像机、导航仪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的“FLYAUDIO”、“飞歌”商标在汽车影音导航设备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亦主营汽车记录仪等车载电子产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广东省,前者对后者及商品的知名度理应知晓。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飞歌”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审理。
三、鉴于申请人的商标权益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保护,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