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济南文博纸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150502号“汉字研习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该标志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微信公众号刊登的课程宣传复印件。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标识“汉字研习社”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或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情形,或缺乏作为商标注册应具有的显著性,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情形。我局向申请人寄送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辩意见。
经复审认为,尚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标识“汉字研习社”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商标标识“汉字研习社”作为商标使用在培训、书籍出版等指定服务上或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情形,或缺乏作为商标注册应具有的显著性,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标示服务来源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