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雪娇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卡拉威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189436号“patagoni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6826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相关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药瓶;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盥洗室器具;化妆用具”部分核定商品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互联网查询发现,被申请人并没有正式官网。复审商标是对他人品牌的恶意抢注,经查,他人曾对复审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被申请人关于自身经营内容的介绍中设计的产品并不包括本案要求撤销的商品项目。申请人在北京地区的日用品、美妆市场等相关市场的初步走访中也没有发现任何被申请人或其他任何相关商户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复审商品上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三及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交换,请求对复审商标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药瓶;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盥洗室器具;化妆用具”部分核定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互联网上有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产品信息的相关网页;
2、百度百科“patagonia”、“callaway”词条的介绍页面。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0年2月6日通过第168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材料,复印并邮寄给申请人质证,其中包括以下证据原件或复印件:
1、授权书;
2、采购合同;
3、发票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三方证据系被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为抗辩商标撤销申请而伪造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已进入公共流通领域,被申请人并未真实、有效地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仅销售塑料水瓶,水瓶使用的商标也并非复审商标。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在知晓他人品牌的情况下,出于恶意目的而抢注,复审商标在与他人公司主营业务为相关的“饮用器皿、旅行饮水瓶”商品上的注册已经无效宣告而被撤销。请求对复审商标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药瓶;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盥洗室器具;化妆用具”部分核定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或复印件(编号续前):
3、天眼查网站被申请人、方大博特公司、优之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
4、方大博特公司官网产品的相关网页;
5、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行终3892号判决书。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深圳市方大博特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9月27经我局核转让至深圳市卡拉威商贸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21类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7月6日。在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119370号重审第000000204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复审商标在“饮用器皿、旅行饮水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至本案审理时,上述裁定尚未生效。
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是否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药瓶;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盥洗室器具;化妆用具”部分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所谓商标公开的使用是指在公开的商业领域进行使用,而非商标权人的内部行为。所谓商标真实的使用是商标权人真实、善意的使用注册商标,而非为规避撤销而象征性的使用。所谓合法的使用是指商标使用行为不违法。所谓商业性使用主要是指注册商标在商业性运营过程中使用,其相关活动应当是以赢利为目的的,从而形成商标上的商誉,发挥商标区分产源的商业性使用。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将“patagonia”商标授权给深圳市方大博特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使用,授权期限为2015年9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证据2、3中对应的合同、发票及销货清单显示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六项复审商品数量、单价、金额均完全相同,不符合销售惯例,且在本案指定的三年期间内,仅一份合同、发票及销货清单,不符合商业惯例,我局有理由推定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属于为维持商标注册而进行的象征性使用,而非出具真实商业目的的使用意图。综合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