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安龙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58720号“飞线充Reel-charg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第12306201号图形商标、第30109205号“丰云行及图”商标近似,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来源于申请人的专利产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062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109205号“丰云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在广泛使用。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介绍、广告图片、产品照片等证据复印件。
我局经审理认为,该商标的文字部分“飞线充Reel-charger”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禁止情形,并向申请人寄送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辩意见。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停车计时器、导航仪器、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其指定使用并继续有效的商品为眼镜等其余商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并继续有效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飞线充Reel-charger”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禁止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