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173620号“好莱坞48小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好莱坞48小时 21173620

阅读:38263 2020-07-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瑰丽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智汇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汉龙伟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泽宜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月25日对第21173620号“好莱坞48小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2003年,是一家专业从事品牌美容及品牌减肥…

  申请人:瑰丽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智汇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汉龙伟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泽宜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月25日对第21173620号“好莱坞48小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2003年,是一家专业从事品牌美容及品牌减肥食品的生产、进口与分销的企业。申请人早在2014年就在韩国申请了HOLLYWOOD 48 HOUR商标,并于2016年8月17日获得注册,指定商品为第32类果汁饮料及水果饮料等。其中文翻译即为好莱坞48小时,在申请人的系列产品中,都会标识有英文及韩文标志,因此,申请人拥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二、被申请人系申请人的中国代理商,在未经申请人许可情况下,擅自以自己名义抢注争议商标。三、被申请人除抢注争议商标外,还抢注了申请人几乎所有商标。被申请人大量抢注申请人的商标,是恶意的商标抢注行为,应予以制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还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相关产品清单;2、“HOLLYWOOD 48 HOUR”韩国商标注册证书及翻译;3、“HOLLYWOOD 48 HOUR”产品照片;4、人民网关于“HOLLYWOOD 48 HOUR”产品相关报道;5、深圳市汉龙创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网站截屏;6、被申请人公司香港登记资料;7、双方往来邮件;8、授权书;9、订购货物单、海关出口申报证及翻译;10、李耀坚微信信息及双方微信内容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与深圳市汉龙创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香港汉龙集团旗下公司,集团是主要从事自然化妆品以及健康保健产品的配套和销售的公司。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根据其自身经营的实际需要而独创设计的,与申请人不具有任何关系。由于近年来减肥塑身概念较为流行,纤体塑身食品广受消费者的爱戴,为此,被申请人注意到在大洋彼岸的美国兴起一种奇迹果汁浓缩汁“HOLLYWOOD'S 48 HOUR MIRACLE DIET”,由美国知名健身教练研发,既美味可口,又具有较高的能量,可以帮助健身人士管理身材。为此,被申请人有意引入该商品在中国地区的销售,相关产品为节省运营成本,从韩国经销商入货。同时,根据中国的相关规定及为方便销售推广,为便于消费者识别和传颂,被申请人根据其发音和含义为此独创设计了中文商标“好莱坞48小时”。虽然“HOLLYWOOD'S 48 HOUR MIRACLE DIET”产品已在国外市场推出多年,但其在国内市场并不具备相关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为推广销售该产品,累计投入有上百万元。三、申请人仅是韩国地区的经销商,不是本案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应驳回其无效宣告申请。四、申请人系为了攫取被申请人的经营果实,恶意提出本案无效申请,意图获得相关商标权利及经济利益,其证据亦不能支持其主张。申请人仅是被申请人为降低自美国进货的运输成本而选择进货单位,其事实上只是代美国厂商销售、供货,是一个二级经销商,同时,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在中国的经营提供任何实质的经济帮助。然而,由于双方在现有合作中产生分歧,申请人违背承诺将商品销售至其他商家,损害了被申请人实质的经营权益和信赖利益,并在此前双方正常的交易合同往来内容的基础上,恶意伪造双方交易往来的证据或扭曲部分往来的目的因果,对被申请人的多件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同时在后申请多件与被申请人完全相同商标。此外,申请人也在韩国注册了“HOLLYWOOD 48 HOUR”,该商标也远远晚于美国“HOLLYWOOD'S 48 HOUR MIRACLE DIET”的注册,因此,被申请人认为,如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为属于抢注的话,那么根据申请人的标准,申请人自身的行为也理应视为恶意抢注。五、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均不具有真实性或关联性,被申请人均不予认可。同时,鉴于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为可修改的自制证据,非实物、原件,也未经公证,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的证据缺乏证明力、合法性,应不予采纳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其主张。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广告宣传相关合同、发票;2、“HOLLYWOOD'S 48 HOUR MIRACLE DIET”美国商标信息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用于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后被申请人仍继续向申请人进口相关产品的货运单据、出口单据、翻译公证件及“HOLLYWOOD 24HOUR”、“HOLLYWOOD 48 HOUR”对应韩文韩国商标注册信息(未交换质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麦芽啤酒;无酒精芦荟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柠檬水;蔬菜汁(饮料);果汁冰水(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饮用蒸馏水;米制饮料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必须是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本案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系其中国代理商,在未经其许可情况下,擅自以自己名义抢注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交了“HOLLYWOOD 48 HOUR”韩国商标注册证书、订购货物单、海关出口申报证及翻译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系“HOLLYWOOD 48 HOUR”商标在先权利人,我局对其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韩国将“HOLLYWOOD 48 HOUR”申请注册在第32类果汁饮料及水果饮料等商品上。证据5、6显示深圳市汉龙创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申请人董事均为李耀坚,二者为关联公司。而被申请人在答辩理由中亦自认“被申请人与深圳市汉龙创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香港汉龙集团旗下公司”。证据8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授予深圳市汉龙创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官方代理权,允许其在中国销售申请人经营的所有产品。证据9为深圳市汉龙创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订购“Hollywood 48 Hour”相关产品的订购货物单、海关出口申报证及翻译,部分出口申报证形成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综合上述证据,我局可以推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代理经销关系,其应当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的“HOLLYWOOD 48 HOUR”商标。被申请人虽然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但是其并未提交有效的相反证据对其观点予以佐证。且被申请人在答辩理由中亦自认申请人为其进货单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麦芽啤酒”等商品与申请人“HOLLYWOOD 48 HOUR”商标所使用的“果汁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好莱坞48小时”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HOLLYWOOD 48 HOUR”商标含义相关,构成近似标识。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授权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另,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在韩国注册的“HOLLYWOOD 48 HOUR”商标远远晚于美国“HOLLYWOOD'S 48 HOUR MIRACLE DIET”的注册,申请人自身的行为也理应视为恶意抢注,上述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173620号“好莱坞48小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好莱坞48小时 2117362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696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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