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183228号“阿里 88VI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阿里巴巴”作为阿里巴巴集团及其关联公司的核心商标及企业字号,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已形成较强的对应关系。申请人名下有“阿里”系列商标获准注册。2、“阿里”与“阿里巴巴”及阿里巴巴公司在市场领域已形成了稳定的指向性,“阿里”已成为“阿里巴巴”的惯用简称,经使用已形成第二含义,且该含义远远强于“阿里”作为地名的含义。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相关规定。3、商标局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4、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15039号“阿里软件 Alisoft”商标、第18493524号“阿里”商标、第27094328号“阿里”商标、第31375098号“阿里”商标、第36508599号“阿里”商标、第39562377号“阿里66 66 DOOR及图”商标、第12264850号“阿里系统”商标、第24364863号“阿里零售+”商标、第32876704号“88VI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5、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八权利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八权利人已出具共存声明,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八共存。6、引证商标三、五、六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同意书、申请人与阿里巴巴集团关联关系证明、宣传图片、商标档案信息、关于“阿里”的部分报道、在先案件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五、六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八权利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出具了《商标共存同意书》,载明其与申请人系关联公司关系并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八共存。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八权利人已同意申请商标与之共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八尚存一定差异。因此,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八的共存予以认可。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九。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九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审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申请商标为文字组合“阿里 88VIP”,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申请人使用“阿里”系列商标已与其企业字号形成比较紧密的联系,申请商标中的“阿里”不易被识别为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的地名。申请商标属于上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但书所指例外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