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90664号“轻畅”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轻畅 3790664

阅读:60000 2020-07-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月婷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成都东升乾元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790664号“轻畅”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4313号决定,于2019年09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提交的2016年01月30…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月婷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成都东升乾元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790664号“轻畅”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4313号决定,于2019年09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提交的2016年01月30日至2019年01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的证据有效为由,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通过调查,没有发现复审商标使用证据。2、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品外包装、检验报告、发票等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上述证据显示的任意一类编码、发票号码等信息均可在相关网站进行查询。2、申请人的代理人提出的质证要求,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经查,被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国药一心制药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3、产品包装盒;

  4、检验报告;

  5、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及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发送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1、被申请人证据1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但并未提供相应的使用证据。2、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包装盒为自制证据,不具备公信力,无法查验真伪。包装盒上无生产日期、未体现生产厂商,无法证明其是由被申请人生产。3、检验报告未体现复审商标,未体现日期,无法证明其与复审商标核定商品有关。4、发票证据的开票日期未处于指定期间内,未体现复审商标。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四川恒业医药研究院于2003年1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6年0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药用化学制剂;止血剂;胶丸;生化药品;医用药物;针剂;片剂;酊剂;中药成药商品上。复审商标于2016年06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成都东升乾元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复审商标经续展,专用期至2026年03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中,首先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我局对国药一心制药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检验报告系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双阳分局对国药一心制药有限公司的“注射用去甲斑蝥酸钠”商品进行监督检验所出的报告,抽样日期为2018年05月22日,在指定期间内,该报告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外包装盒、发票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有关产品已实际投入市场,复审商标在“注射用去甲斑蝥酸钠”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考虑到“注射用去甲斑蝥酸钠”商品为抗肿瘤药物,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商品为种属关系,因此,复审商标在“人用药”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人用药”商品类似,应一并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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