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65344号“半岛喜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半岛喜月 20965344

阅读:111604 2020-07-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半岛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恒利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君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0日对第20965344号“半岛喜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39089号“半岛”商…

  申请人:半岛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恒利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君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0日对第20965344号“半岛喜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39089号“半岛”商标、第13224161号“半岛及图”商标、第4334972号“THE PENINSULA”商标、第13224158号“THE PENINSULA及图”商标、第5017933号“半岛”商标、第6313223号“半岛”商标、第776898号“半岛”商标、第4334977号“THE PENINSULA”商标、第776897号“The Peninsu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构成要素、发音、含义相近,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是世界领先的豪华酒店集团,也是“半岛”、“THE PENINSULA”商标的真正所有者。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五、七为驰名商标, 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知名商品化权益。4、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真实来源产生误认。5、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搭便车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资料;

  2、申请人经营情况;

  3、申请人“半岛”、“THE PENINSULA”月饼的介绍资料、销售及宣传情况;

  4、申请人商标授权他人使用情况;

  5、申请人及其“半岛”、“THE PENINSULA”酒店宣传资料、知名度证据;

  6、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7、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在中国香港地区知识产权案件的相关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半岛”是被申请人母公司广州半岛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字号,被申请人享有“半岛”字号权早于申请人。2、被申请人的“半岛餐饮”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名时间早于申请人的半岛酒店,经过16年的发展,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3、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的原创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4、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知名商品化权益。5、申请人“半岛”商标是否达到驰名程度有待商榷,被申请人不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半岛”商标之恶意。6、申请人提交的中国香港地区的判决书缺乏必要的司法认证程序,不应被采信。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广州半岛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关系证明;

  2、广州半岛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3、申请人“ 半岛”酒店入驻中国大陆地区报道;

  4、被申请人2003--2010年度所获荣誉;

  5、被申请人所属的半岛集团关系列表及相关主体营业执照;

  6、被申请人创始人所获荣誉;

  7、争议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8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0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粽子;月饼;冰糖燕窝;面条;糕点;茶饮料;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饼干;咖啡;谷类制品;茶;调味品;冰淇淋;豆粉;糖;面包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蜂蜜;糕点;面条;玉米花;豆浆;食用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酒店服务;旅馆预订;临时住宿处(出租)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七、九核定使用在第42类饭店;备办宴席;餐馆及酒吧服务;旅馆预定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粽子、月饼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九核定使用的酒店服务、饭店等服务行业领域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九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差异比较明显,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使用“半岛”与“THE PENINSULA”商标已在酒店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本案争议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粽子、月饼等商品上使用,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引证商标三、四“THE PENINSULA”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粽子、月饼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蜂蜜、糕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半岛喜月”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半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使用在先字号的主营业务密切关联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粽子、月饼等商品与申请人主营的酒店行业存在一定差距,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保护其他在先权利的相关规定。

  3、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知名商品化权益,主张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4、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5、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6、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965344号“半岛喜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半岛喜月 2096534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68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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