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育虹
委托代理人:广东一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5196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9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米奇麟MIQILI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袜;帽;袜裤”。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574993号“MICHELIN”、第10574979号“米其林”、第632255号“MICHEL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衣服;鞋;帽子;袜”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和销售渠道上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米其林”、“MICHELIN”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汉字部分与其“米其林”中文商标读音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拼音部分与其“MICHELIN”英文商标字母组成区别不够明显,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3146145号“米奇麟MIQILIN”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整体外观、含义、读音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的自创品牌,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未损害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权益。4、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恶意,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对其享有不可辩驳的在先权利。5、被异议商标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法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参加不予注册复审的意见。
经查,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主要异议理由为:1、“米其林”、“MICHELIN”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了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了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和消费者的权益。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相近,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人在明知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依法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米其林”、“MICHELIN”商标曾获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
2、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3、原异议人及其“米其林”、“MICHELIN”品牌介绍资料;
4、原异议人及其“米其林”、“MICHELIN”品牌知名度证据;
5、原异议人商标注册情况;
6、“米其林”、“MICHELIN”品牌媒体报道资料。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第25类防水服;袜;手套(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成品衣;服装;鞋;帽;袜裤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时间和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爬山鞋;袜;手套;服装;帽子(头戴)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米其林”、“MICHELIN”商标在轮胎商品上曾在(2005)商标异字第02708号异议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米奇麟”及其汉语拼音“MIQILIN”组合而成,该两部分分别与引证商标二“米其林”、引证商标一“MICHELIN”及引证商标三“MICHELIN”文字构成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其抗辩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2、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原异议人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3、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4、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原异议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