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702690号“Coolbarbi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Coolbarbie 24702690

阅读:137600 2020-07-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汕头市雅露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潮南区首信商标事务所 原异议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4917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9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Coolbarbi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等。…

  申请人:汕头市雅露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潮南区首信商标事务所

  原异议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4917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9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Coolbarbi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32746号、第14316903号、第1092738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手用香皂”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BARBIE”,且被异议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原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4702690号“COOLBARBIE”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呼叫、外观、含义不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经取得了一定的市场价值,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误购。综上,请求依法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Coolbarbie”产品检验报告;

  2、“Coolbarbie”产品照片;

  3、“Coolbarbie”产品销售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参加不予注册复审的意见。

  经查,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完整的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与原异议人第1795351号“芭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文字构成相近,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原异议人“BARBIE”、“芭比”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了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和消费者的权益。3、申请人在明知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搭便车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知名度和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商标注册情况;

  2、相关词典释义;

  3、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4、“BARBIE”、“芭比”品牌介绍资料;

  5、“BARBIE”、“芭比”商标宣传证据;

  6、“BARBIE”、“芭比”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06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第3类香皂;洗发液;化妆品;洗洁精;皮革洗涤剂;研磨材料;化妆品用香料;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牙膏;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泡沫浴;清洁制剂;上光剂;研磨材料;香精油;香水;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肥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为麦特尔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称为“MATTEL, INC.”,英文地址为“333 CONTINENTAL BOULEVARD,EL SEGUNDO,CALIFORNIA 90245-5012,UNITED STATES OF AMERICA”,与本案原异议人英文名称、地址一致,可以认定麦特尔股份有限公司即为美泰有限公司,仅是中文翻译的不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Barbie、芭比”商标1999年04月被我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皮革洗涤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肥皂、香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BARBIE”与“芭比”已形成对应关系,在玩具行业均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异议商标“Coolbarbie”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BARBIE”,与引证商标四“芭比”文字构成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3、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4、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原异议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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