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4647号“雷电”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雷电 694647

阅读:30917 2020-07-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朱平平 委托代理人:郑州新知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南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正道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94647号“雷电”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1058号决定,于2019年09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朱平平

  委托代理人:郑州新知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南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正道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94647号“雷电”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1058号决定,于2019年09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南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在核定商品上有效使用复审商标,要求查看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领取了答辩通知书并答辩:“雷电”商标作为公司的核心商标,答辩人的企业一直在正常运营使用复审商标,使用至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的撤销申请有恶意。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雷电”商标在商品、商品包装上实际使用;

  3、2016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期间部分火花塞销售合同及发票;

  4、2016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期间期间部分委托加工合同及发票;

  5、申请人所属公司信息及公司名下部分商标信息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在复审阶段均已提交。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申请人是为了其发展的需要注册多枚商标,不具有恶意。因此,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南京电瓷总厂于1993年1月27日申请注册,并于1994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火花塞”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南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 “火花塞”等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南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南京雷电火花塞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可视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3显示被许可人与巴州久航商贸有限公司、陕西诚凯汽配有限公司、杭州佳亿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雷电”品牌火花塞商品的购销合同,并有相关发票在案佐证。证据4显示被申请人委托余姚中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代加工“雷电”品牌火花塞商品,并有相关发票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结合证据2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三年指定期间内在“火花塞”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热塞”商品与“火花塞”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上述商品应予以维持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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