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迷彩集团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新智认知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523442号“Ovati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4411号决定,于2019年09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提交的2016年02月12日至2019年02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的证据有效为由,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1、安排游艇旅行;2、观光旅游;3、旅游安排;4、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5、导游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经过调查认为被申请人一直没有使用复审商标。2、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复审服务上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实物、实景照片;
2、体验券;
3、散客旅游合同、收款通知单;
4、北海新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张家界民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
5、北海新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电子回单凭证;
6、团队境内旅游合同;
7、廊坊市新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电子回单。
经查,被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8、被申请人(原名义:北部湾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变更通知书;
9、北部湾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与廊坊市新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
10、被申请人单位公示文件;
11、廊坊市绎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12、回票通知单;
13、2016年半年度报告、接待手册;
14、宣传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及其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1、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中出现的“新绎Ovation及图”商标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人通过百度百科搜索“北部湾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查询到的公司商标为“新绎旅游ENNOVA Tourism”,与复审商标不一致。此外,申请人在互联网上还以“新绎旅游”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查询到的商标亦与复审商标不同。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未经公证。合同、图片、回单、发票等证据极为模糊,辨识度低,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发票、回单中未体现复审商标、复审服务。3、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为复印件,内容简单且存在语法错误。申请人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4、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公司文件及企业信息的关联性不予认可。5、被申请人提交的旅游合同为复印件,填写字迹深浅不一,多处内容缺失。申请人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综上,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北部湾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0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0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运送乘客;商品包装;船只出租;游艇运输;河运;船只运输;海上运输;汽车运输;空中运输;汽车出租;司机服务;马车运输;仓库出租;潜水服出租;能源分配;操作运河船闸;快递(信件或商品);鲜花递送;安排游艇旅行;观光旅游;旅游安排;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导游;管道运输;轮椅出租;替他人发射卫星服务上。复审商标于2019年01月25日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被申请人新智认知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首先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我局对廊坊市新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申请人虽然对许可使用合同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但是商标许可使用系民事行为,依权利人意思自治,被申请人向我局提出相关主张可视为廊坊市新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不违背商标注册人意志,具有合法性。其次,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虽存在语法的错误,但并不妨碍被申请人真实意图的表达,我局对此予以认可。
被申请人在案还提交了北海新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销售发票、电子回单凭证,但在本案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北海新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或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之间存在何种利害关系,难以确认该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
被申请人在证据3、6、12中分别提供了1份散客旅游合同、1份收款通知单、1份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及3张回票通知单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或被许可人提供了复审商标复审服务,但上述合同、回单共计5份,数量较少,且在缺乏销售发票等具有公信力的证据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确认相关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及复审服务实际销售情况。此外,被申请人虽在证据4、7中提供了廊坊市新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发票、电子回单,但廊坊市新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均是购买方、付款人,不能证明其自身对本案复审商标复审服务进行了销售推广。被申请人提交的宣传资料、体验券、接待手册为自制证据,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真实形成时间及相关服务实际投入市场交易的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11公示文件、企业信息不是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使用的证据。综上所述,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复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