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95550号“TOP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TOP及图 7595550

阅读:93040 2020-07-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锐布雷克技术(北美)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7595550号“TOP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7094号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锐布雷克技术(北美)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7595550号“TOP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7094号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其在2016年3月13日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第34类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通过对国内烟草及其制品等相关市场调查,没有发现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的任何信息。申请人通过行业性报刊、杂志等宣传媒体进行核实,未发现任何与复审商标有关的宣传和推广情况。此外,申请人还通过百度、谷歌等搜索引擎进行检索,也未搜索到复审商标相关的行业新闻。基于此,申请人有合理理由认为,复审商标在近三年内未投入实际使用。二、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推测其提供的使用证据有可能为无效证据。因此,请求将被申请人所提交的使用证据向申请人公开。三、被申请人注册复审商标后理应积极使用,但其长时间将复审商标闲置,不仅不能体现商标注册的价值,同时造成了有限商标资源的浪费,是另一种形式的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已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充分必要的商业使用。二、因中国实行烟草专卖制度,被申请人在中国境内使用复审商标的方式和行为受到政府政策性限制。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Panjiva平台美国海关进口记录查询结果;2、亚马逊海外购商品页面截图;3、淘宝平台商品页面及评价截图;4、烟草专卖制度相关法律及政策性文件节选汇编。被申请人在撤销案件审理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基本包含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故对于撤销案件审理阶段的证据,我局不再一一列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在中国境内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了复审商标,且其所称的政策性限制不是不使用商标的正当理由。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8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于2013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烟丝;香烟;烟具;小本卷烟纸;筒状卷烟纸;自动卷烟盒;袖珍卷烟器;袖珍烟丝装填器;香烟过滤嘴;金属烟盒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烟草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为带有复审商标的“塑料烟盒”淘宝商品销售页面截图,部分商品评价的时间在本案指定期间内。我局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已实际使用在“塑料烟盒”商品上。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与“塑料烟盒”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金属烟盒”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除“塑料烟盒”以外的其他商品上进行使用的证据,因此,复审商标在除“金属烟盒”以外的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相关法律及政策性文件,被申请人虽为外商企业,但其仍可与中国企业在取得相关行政部门审批和授权的情况下,以授权的方式在第34类烟草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行政审批、授权文件,亦未对此进行解释说明,因此被申请人所称的政策性限制不是不使用商标的正当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的质疑缺乏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金属烟盒”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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