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嘉兴速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极速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静
申请人因第14856699号“SHARK”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1007号决定,于2019年09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嘉兴速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李静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14856699号第11类“SHARK”注册商标,原第14856699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2016年01月02日至2019年01月01日期间一直在持续使用、宣传,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实际使用的情况。原撤销申请人李静的撤销行为明显存在恶意,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公司营业执照、复审商标注册证;
2、申请人申请的第11类系列英文商标截图;
3、2016年至2018年的简易销售“水净化装置”的合同及对应收据;
4、净化装置的宣传册和官网宣传产品图片;
5、2017年产品出口国外的海关报关单;
6、2017年9月25日埃尔斯虏森空气净化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采购合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向调取了本案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相关理由及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7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净化装置、污水处理设备、聚合反应设备商品上。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日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在指定三年期间(2016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1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为营业执照、复审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申请人的系列英文商标截图,不能当然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3合同及收据均未体现复审商品。证据4宣传册和官网宣传产品图片为证明力较弱的自制证据,且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显示的商品为油烟净化器,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证据5海关报关单未显示复审商标,且显示的商品为油烟净化器(主要用于空气净化治理)、灯管,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证据6为净水器商品采购合同,但无相应票据证明是否得以真实履行。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得以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