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翰昂系统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哈蒙(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5213876号“HAMON哈蒙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0312号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提交的2016年04月12日至2019年04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的证据有效为由,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经调查,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未使用复审商标。2、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为关键词进行搜索的百度截屏。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被申请人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2、复审商标实际使用人为被申请人关联企业哈蒙冷却系统(天津)有限公司、上海迪吉意环保技术有限公司。3、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的核心商标及字号,复审商标若被撤销,将给被申请人造成重创。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家核电与哈蒙公司合作的报道;
2、被申请人与哈蒙冷却系统(天津)有限公司签署的商标以及商号许可协议及哈蒙冷却系统(天津)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
3、上海迪吉意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4、哈蒙冷却系统(天津)有限公司宣传册;
5、上海迪吉意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万威(北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经销商证书;
6、上海迪吉意环保技术有限公司送货清单、物流运输委托书;
7、实物、实景照片;
8、哈蒙冷却系统(天津)有限公司同他人的邮件往来(涉及项目技术变更、项目发货、贺信、申请让步放行、委托空运、委托采购、常见问题答疑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为:1、被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性使用。2、被申请人提供的哈蒙冷却系统(天津)有限公司、上海迪吉意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不是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3、被申请人提交的宣传册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形成时间。宣传册中的 “HAMON”作为字号而并非商标进行使用。4、被申请人提交的送货清单显示商标为“HAMON及图”,非复审商标。清单中涉及商品为“过滤袋、钢结构、钢玉套管及相关配件”与复审商标商品不具有关联性。5、被申请人与他人往来邮件、实物实景照片未显示复审商品、复审商标。6、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许可协议》、宣传册、送货清单、往来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查,被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高明松于2006年03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0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冷却装置;冷冻设备和机器;冷冻设备和装置;冷却设备和装置;通风柜;空气冷却装置;空调用过滤器;空气调节设备;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排气风扇商品上。复审商标于2009年06月21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经续展,专用期至2029年04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首先,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我局对哈蒙冷却系统(天津)有限公司、上海迪吉意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申请人虽然对《商标许可协议》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但是商标许可使用系民事行为,依权利人意思自治,被申请人向我局提出相关主张可视为哈蒙冷却系统(天津)有限公司、上海迪吉意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不违背商标注册人意志,具有合法性。申请人有关抗辩理由我局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媒体报道早于复审商标指定期间。被申请人证据6上海迪吉意环保技术有限公司送货清单、物流运输委托书,在缺乏销售发票等具有公信力的证据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确认相关销售行为的实际履行情况。其次,送货清单中载明货物为“过滤袋、袋笼、滤料、钢结构、紧固件+喷吹管配件、电缆、控制仪、脉冲阀、风机、电缆桥架、刚玉套管、振打绝缘子”商品,但“钢结构、紧固件+喷吹管配件、控制仪、脉冲阀”等商品外延广泛,在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其所示“钢结构、紧固件+喷吹管配件、控制仪、脉冲阀”等零部件将组合而成何种商品,是否包括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被申请人证据4、7宣传册、实物实景照片证据均系自制证据,无法确定形成时间以及所涉商品和宣传材料实际投入市场的情况。被申请人证据8哈蒙冷却系统(天津)有限公司同他人的邮件往来在未经公证保全的情况下难以确定其真实性及实际形成时间。此外,邮件内容多涉及设备调试、安装、检修等问题的答疑,不是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使用的证据。证据5中,被申请人仅提交了上海迪吉意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万威(北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经销商证书,但被申请人并未进一步提交该公司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综上,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