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株)汉松教育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7636994号“Hansol Educati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4143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株)汉松教育所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有效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持续性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上海博乐英教育软件有限公司官网打印件;
2、汉松教育与上海博乐英教育软件有限公司签署Fish Talk和Media Whale商品的买卖合同复印件、提货单复印件、商务发票复印件、产品实物照片打印件、产品说明书复印件;
3、汉松教育官网上公布的《汉松教育2018-2019版权指南》打印件;
4、博乐英学校(Brain School)微信公众号中对“FINDEN”品牌项目宣传推广界面、宣传资料打印件;
5、精韩家访官网首页及宣传页打印件;
6、第十二届CBME孕婴童展申请表、现场照片、宣传资料及韩国馆参展商公司简介打印件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8月21日申请注册,并于2010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于2015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 “游戏机”等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在案证据1、2显示上海博乐英教育软件有限公司官网页面显示公司引进被申请人的早教理念,被申请人向上海博乐英教育软件有限公司提供货物,双方为合作关系。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株)汉松教育与上海博乐英教育软件有限公司签署Fish Talk和Media Whale商品的买卖合同复印件、提货单复印件、商务发票复印件中“Hansol Education”显示的是企业字号,而非本案复审商标,且所显示的点读鱼等商品亦非本案复审商品。证据6显示被申请人参与第十二届CBME孕婴童展所提供的参展商品亦非本案复审商品。证据2部分产品照片及证据3、4、5均为自制证据,其真实性、形成时间难以确定。综上,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 “游戏机”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