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康树宝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伍六宝
申请人因第11179859号“爱室丽”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5809号决定,于2019年7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的网上查询及实地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请求将被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过被申请人长期大量的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并未出现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申请人针对复审商标的撤销申请存在恶意。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送货单;2、委托检验合同书;3、销售合同、银行交易单据;4、销售发票、广告费发票、收据;5、租赁协议及收据、房屋地图;6、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7、视频展播服务协议、收据、银行交易清单;8、产品合格证标贴、手提袋、合金吊牌照片。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核实,与复审阶段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及其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9日申请注册,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5年10月14日刊登在第1475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门的非金属附件、沙发、弹簧床垫、竹木工艺品、软垫、床、茶几、家具门、镜子(玻璃镜)商品上,专用期至2023年11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20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银行交易单据、销售发票、租赁协议及收据、委托检验合同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家具、沙发商品上进行了使用。鉴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沙发、弹簧床垫、床、茶几、家具门六项复审商品与上述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已形成基本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20类家具、沙发、弹簧床垫、床、茶几、家具门六项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另,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第20类镜子(玻璃镜)等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家具、沙发、弹簧床垫、床、茶几、家具门六项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镜子(玻璃镜)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