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404852号“永逸珠峰YONGYI ZHUFENG PHARMACEUTICA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永逸珠峰YONGYI ZHUFENG PHARMACEUTICAL 19404852

阅读:95894 2020-07-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西藏珠峰冰川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珠峰药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7月19日对第19404852号“永逸珠峰YONGYI ZHUFENG PHARMACEUTICA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珠峰冰川”系列商标经…

  申请人:西藏珠峰冰川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珠峰药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7月19日对第19404852号“永逸珠峰YONGYI ZHUFENG PHARMACEUTICA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珠峰冰川”系列商标经大量宣传使用在矿泉水商品上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701800号“珠峰冰川Qomolangma glaci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172154号“珠峰冰川Qomolangma glaci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562020号“珠峰冰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造成公众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及负面的市场效应。三、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珠峰冰川矿泉水”项目相关文件;2、“珠峰冰川矿泉水”销售及宣传资料;3、所获荣誉;4、相关异议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永逸”及“珠峰”商号系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永逸集团公司依法核准使用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对此商标性使用已经尽到合理规避注意义务,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存在“傍名牌”的恶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书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4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用胶囊、医用药物、医用生物制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物饮料、隐形眼镜清洁剂、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由申请人分别于2017年7月5日、2017年1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咖啡饮料、冰淇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申请时间均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

  3、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申请人于2002年5月15日成立,注册资本7000万元,经营范围涉及生产销售搽剂(含中药前处理提取)、片剂等,永逸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申请人于2006年9月8日成立,注册资本6211.76万元,经营范围涉及饮料[瓶(桶)装饮用水类(饮用天然矿泉水、其他饮用水)]生产销售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企业信用信息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虽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胶囊、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药物饮料、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永逸珠峰”及拉丁字母组合“YONGYI ZHUFENG PHARMACEUTICAL”构成,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为一家制药企业,成立时间早于申请人,“珠峰”、“永逸”分别系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号,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合理出处,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难以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保护的是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权,由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故申请人有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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