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326000号“ACCURISI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CCURISION G1326000

阅读:35000 2020-07-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灵动创新(北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 Accurision GmbH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1日对第1326000号“ACCURISI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ACC…

  申请人:灵动创新(北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 Accurision GmbH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1日对第1326000号“ACCURISI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ACCURISION”为单词“ACCURATE”(准确的,正确无误的)的变形,“SION”为单词词缀,无特殊含义,故单词“ACCURISION”的含义为“精确性”。2、争议商标使用在第9类、第42类商品/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服务的质量、内容特点,不便于识别,缺乏显著性。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百度翻译截屏。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ACCURISION”取自被申请人的字号,为臆造词汇,并无“精确性”的含义。2、尽管“SION”为英语中常用的名词词缀,但“ACCURISION”并不必然就是“ACCURATE”的名词形式。“ACCURACY”才是“ACCURATE”的名词,才是与“精确性”相对应的英文单词。3、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服务上未直接表示商品/服务的质量、内容等特点,具有显著性。4、争议商标在中国、奥地利、欧盟、印度获准注册的事实足以说明其具有显著性。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现代英汉词典》、《综合英汉科技大词典》、《朗文中阶英汉双解词典》等词典的相关释义;

  2、争议商标在奥地利、欧盟、印度获准注册的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为:1、被申请人提交的13本词典中虽未查询到“ACCURISION”,但这并不代表该单词不存在,或该单词无含义。2、中国消费者在看到“ACCURISION”时,会根据“ACCURATE”将其联想为“精确性”。3、“ACCURATE”的名词形式可以是“ACCURACY”,也可以是“ACCURISION”。4、争议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情况不是认定争议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的当然依据。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通过国际注册领土延伸至我国,优先权日为2016年01月29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基于全球导航卫星系统(GNSS)的接收机;用于定位的卫星信号的接收终端,尤其是用于车辆定位;用于全球导航卫星系统(gnss)的卫星信号的天线;用于通过卫星信号的定位软件,尤其是用于车辆的定位软件;用于卫星导航系统的软件;基于差分全球定位系统(dgps)的导航软件;用于卫星导航系统的软件,尤其是基于精确点定位(ppp)的导航;用于差分全球定位系统(dgps)的可下载参考数据;用于卫星导航系统的可下载校正数据,特别是用于精确点定位(ppp);计算机芯片;有关微电子半导体产品的表面状况的已记录的或者可下载的数据商品上,第42类科学和技术服务和研究以及与此相关的设计师的服务;软件开发;软件工程;软件编程;软件的实现;计算机软件的维护;工程服务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多部词典查阅结果及在案证据,难以确定“ACCURISION”即为“精确性”之意,也难以认定中国相关公众会将其认知为“精确性”,并认为是对争议商标指定商品/服务质量、内容特点的直接描述。因此,争议商标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另,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均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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