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181267号“Gel Hut Mu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Gel Hut Mun 21181267

阅读:121821 2020-07-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晋江金赞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宏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持健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广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6日对第21181267号“Gel Hut Mu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508511号“Wh…

  申请人:晋江金赞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宏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持健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广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6日对第21181267号“Gel Hut Mu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508511号“White GelHutM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Gel Hut Mun”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产品照片;

  2、越南环球化妆品生产公司的资质材料、商标证书、授权书、《作品登记证书》;

  3、申请人“White GelHutMum”产品销售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并最早使用、最早注册的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外观、读音、含义显著不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Gel Hut Mun”是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4、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对被申请人正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干扰。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另指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Gel Hut Mun”商标的使用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9月0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 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剂;清洁制剂;擦亮用剂;研磨剂;香料;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于2019年01月21日。

  2、引证商标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空气芳香剂;牙膏;香;香精油;香水;动物用化妆品;化妆品;美容面膜;洗发液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剂、清洁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Gel Hut Mun”包含在引证商标“White GelHutMum”中,且“GelHutMun”具有一定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条款规定适用于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援引该规定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不属于该规定保护的未注册商标。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4、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181267号“Gel Hut Mu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Gel Hut Mun 2118126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67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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