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汕头市雅露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7日对第30405158号“炫芭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第986140号“芭比”商标、第261727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2、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第1092738号“Barbie”商标、第4532746号“BARBIE”商标、第1795351号“芭比”商标、第14316903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且未形成明显有别于申请人商标的其他含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对其商标理应知晓,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搭便车的恶意。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带有欺骗性和不正当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知名度和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芭比”、“BARBIE”商标的注册情况;
2、相关网络资料;
3、相关释义;
4、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5、“芭比”、“BARBIE”商标宣传证据;
6、“芭比”、“BARBIE”产品销售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4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发液;化妆品;洗洁精;皮革洗涤剂;研磨材料;化妆品用香料;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牙膏;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清洁制剂;上光剂;研磨材料;香精油;婴儿爽身粉;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注册人中文名义为马特尔公司,引证商标二注册人中文名义为马特尔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三、五注册人中文名义为美特尔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公司英文名称一致,均为MATTEL,INC.,与本案申请人一致。
3、申请人注册在玩具、游戏机、玩具娃娃、游戏器具商品上的“芭比”、“BARBIE”商标1999年04月被我局列入重点保护商标名录。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洗洁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洗发液 、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芭比”与“BARBIE”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炫芭比”与引证商标五“芭比”及引证商标三、四、六“BARBIE”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3、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4、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