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201852号“REDLIPSQUEEN唇膏女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REDLIPSQUEEN唇膏女王 22201852

阅读:81662 2020-07-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丝佩诗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雅露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5日对第22201852号“REDLIPSQUEEN唇膏女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861…

  申请人:丝佩诗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雅露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5日对第22201852号“REDLIPSQUEEN唇膏女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861526号“LIPSTICK QU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字形、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相近,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申请人知名商标,仍申请注册与之相近的商标,难谓善意。此外,被申请人还抄袭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品牌或作品名称,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介绍资料;

  2、“LIPSTICK QUEEN”品牌资料、所获荣誉;

  3、“LIPSTICK QUEEN”商标注册情况;

  4、“LIPSTICK QUEEN”商标宣传证据;

  5、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6、被申人恶意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合理来源和独特的显著性,经多年的宣传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人在国内市场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不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不具有恶意。4、被申请人未抢注他人品牌,其注册商标是出于真实的使用目的,争议商标应受到保护。5、申请人利用汕头地区造假情况揣测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用意,违背基本法律逻辑。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另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词典释义;

  2、网站宣传、销售证据;

  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状态信息;

  4、关于“coolbarbie”的网络搜索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0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0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发液;化妆品;洗洁精;皮革洗涤剂;研磨材料;化妆品用香料;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牙膏;宠物用香波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护发素;洗发剂;肥皂;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用香料;护肤用化妆剂;洗澡用化妆品;梳妆用品;香水;牙膏;动物用化妆品;浸化妆水的薄纸;古龙水;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成套化妆品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COOLBARBEE”、“俏芭比”、“I'ME.L.F.”、“咱们裸熊 THREEBAREBEARS”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洗洁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剂、抛光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REDLIPSQUEEN唇膏女王”与引证商标“LIPSTICK QUEEN”文字构成、含义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3、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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