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684171号“i.link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i.link及图 G684171

阅读:149931 2020-07-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韩国三元艾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科龙寰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SONY CORPORATION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684171号“i.link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0473号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向我…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韩国三元艾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科龙寰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SONY CORPORATION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684171号“i.link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0473号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提交的2016年04月22日至2019年04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的证据有效为由,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2、申请人通过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情形。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SONY产品宣传册、技术参数页;

  2、实物照片;

  3、设备使用证明;

  4、发票、空运提单;

  5、被申请人产品宣传推广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为:1、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2、被申请人“PDW-F1600”产品的商标为“SONY”,非复审商标。3、“i.link”仅仅是一种接口文件存储模式、内容访问模式,类似于产品型号,并非“PDW-F1600”的商标名称。4、被申请人提供的设备使用证明未提及复审商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5、被申请人提交的账单、空运单不匹配。其中,空运单未显示复审商标,账单为自制证据,真实性存疑。综上,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查,被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通过国际注册领土延伸至我国,优先权日为1997年07月10日,经续展,专用期至2027年11月24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科学;航海;测地;报影;电影;化学;衡具;量具;信号;检验(监督);救护(营救)和都学用具及仪器;本类包括的电气和电子用具及仪器;电缆;转换装置;用于音;像的截取和/或采集;录制;传送和/或复制的仪器;特别是电视机;摄像机;视所设备;空白或事先录制的音像载体;录音盘;自动售货器和投币启动装置的机械结构;现金记录机;灭火器械;本类上述所有产品的部件及配件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空运提单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将“PDW-HD1200”、“PDW-F1600”(高清专业光盘录像机)及PDW-680/2(彩色CMOS摄像机)商品销往中国,结合多家单位出具的设备使用证明可以证明被申请人设备广泛应用于我国电视传媒行业。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宣传册、产品照片对“PDW-HD1200”、“PDW-F1600”录像机及“PDW-680”摄录一体机进行了详细的介绍,其中均显示有“i.link”标志。申请人关于“i.link”仅仅是一种接口文件存储模式的主张,不属于撤销三年不使用案件的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就本案而言,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将其注册商标“i.link”在指定期间在“录像机、摄像机”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用于音;像的截取和/或采集;录制;传送和/或复制的仪器;特别是电视机;视所设备;空白或事先录制的音像载体;录音盘”商品上一并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其他商品上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用于音;像的截取和/或采集;录制;传送和/或复制的仪器;特别是电视机;摄像机;视所设备;空白或事先录制的音像载体;录音盘”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684171号“i.link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i.link及图 G68417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67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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