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911279号“清淼测控KING MILL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清淼测控KING MILL及图 12911279

阅读:113410 2020-07-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清淼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邓志豪 申请人因第12911279号“清淼测控KING MILL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3690号决定,于2019年09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清淼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邓志豪

  

  申请人因第12911279号“清淼测控KING MILL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3690号决定,于2019年09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6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为由,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数据处理设备、电话机套、网络通讯设备、电阻材料、稳压电源、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本行业知名企业,注重自身品牌的发展前途,不可能将其商标品牌搁置三年不使用。复审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一直在使用。2、复审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有其独特的寓意,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若被撤销注册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

  2、申请人参加2018年上海国际城镇给排水水处理展览会的《参展申请及合约》及会场照片,申请人参加2015中国环博会的《参展申请及合约》、付款通知书、《参展申请确认函》,申请人参加2015中国(上海)国际智慧城市建设与发展博览会的《展位申请表》;

  3、申请人库房、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上海清淼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4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电池充电器、电子防盗装置、计算机外围设备、数据处理设备、电话机套、网络通讯设备、电阻材料、稳压电源、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上。

  2、本案被申请人仅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数据处理设备、电话机套、网络通讯设备、电阻材料、稳压电源、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上的注册,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该部分商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计算机外围设备、数据处理设备、电话机套、网络通讯设备、电阻材料、稳压电源、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证据2为申请人参加2018年上海国际城镇给排水水处理展览会的《参展申请及合约》及会场照片,参展产品为水质分析仪器和阀门、水表;申请人参加2015中国环博会的《参展申请及合约》、付款通知书、《参展申请确认函》;申请人参加2015中国(上海)国际智慧城市建设与发展博览会的《展位申请表》,展品为自动化控制及技术。证据3为申请人产品实物及库房照片。证据1为申请人提交的与他人签订的销售“清淼测控 数据采集装置”的购销合同,并有与交易金额相一致的销售发票予以佐证合同的实际履行。上述各项证据在证据内容上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已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水质测控系列产品上。考虑到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复杂性,具备数据处理功能,复审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综合考虑各项复审商品与“数据处理设备”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在“电话机套、网络通讯设备、电阻材料、稳压电源、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和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电话机套、网络通讯设备、电阻材料、稳压电源、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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