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多美佳农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志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638692号“多美佳 DUOMEIJI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86950号“多美佳 DUO MEI 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2、申请商标设计独特,源自申请人字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54515号“多美佳”商标、第9291639号“多佳美”商标、第21964262号“美多佳”商标、第3595582号“多美妮佳 DuoMeiNiJia”商标、第23165277号“津原及图”商标、第18280338号“多佳美田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信息信息截图、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期限届满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各有显著识读文字相区分,且图形部分亦存在一定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