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虞城县金辉世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尼可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7516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50878号图形商标、第7502862号“湖棠珠宝 HUTANG GEMS&JEWELRY及图”商标、第10590116号“浩然天诚 HAORANTIANC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仅由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及引证商标二、三图形部分在构图、表现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