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763552号“8+实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8+实真 36763552

阅读:166909 2020-07-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桂格麦片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63552号“8+实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在“木斯里麦片(由生燕麦、干果和坚果制的早餐食品);饼干;燕麦粥;燕麦食品;燕麦片;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高蛋…

  申请人:桂格麦片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63552号“8+实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在“木斯里麦片(由生燕麦、干果和坚果制的早餐食品);饼干;燕麦粥;燕麦食品;燕麦片;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高蛋白谷物条;谷物棒;薄脆饼干;米布丁;米糕;蛋糕;面包;即食玉米片;麦芽饼干;脆米饼;谷类制品;玉米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薄片(谷类产品);玉米片(碾碎的玉米粒);大麦粗粉;碾碎的大麦;去壳大麦;刀切燕麦粒;捣碎的小麦;加工过的谷物;去壳燕麦;粗燕麦粉;谷粉;蛋糕粉;大豆粉;人食用小麦胚芽;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提出复审申请,因此,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相冲突的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871897号“实真堂”商标、第20157325号“实真阁”商标、第35633530号“8+融”商标、第12734492号“+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五、九)。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九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商标局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4、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时系与申请人名下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桂格/QUAKER”商标一起使用。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介绍资料、百度搜索“桂格/QUAKER”结果截图、申请商标产品销售页面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在“木斯里麦片(由生燕麦、干果和坚果制的早餐食品);饼干;燕麦粥;燕麦食品;燕麦片;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高蛋白谷物条;谷物棒;薄脆饼干;米布丁;米糕;蛋糕;面包;即食玉米片;麦芽饼干;脆米饼;谷类制品;玉米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薄片(谷类产品);玉米片(碾碎的玉米粒);大麦粗粉;碾碎的大麦;去壳大麦;刀切燕麦粒;捣碎的小麦;加工过的谷物;去壳燕麦;粗燕麦粉;谷粉;蛋糕粉;大豆粉;人食用小麦胚芽;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提出复审申请。因此,驳回决定中对除上述商品外其余商品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部分已生效,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申请人提出复审的上述商品,以下简称为复审商品。

  申请商标复审的全部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4393号“真实”商标、第6680253号“真实”商标、第8679584号“真实”商标、第35633547号“8+融”商标、第9785417号“实真本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谷类制品、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九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8+”和“实真”构成,两部分均可显著识别。其中,“8+”与引证商标五显著部分“8+”、引证商标九“+8”组合相同;“实真”与引证商标三、四显著识读文字“实真”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九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九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审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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