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东奥丽侬内衣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9日对第11450336号“兔芭芘To Barb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003330A号“芭比”商标、第14003330号“芭比”商标、第1328548号“芭比”商标、第2020847号“BARBIE”商标、第4417125号“BARBIE”商标、第1771501号“BARBIE”商标、第14003329号“BARBIE”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三至九)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986140号“芭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1727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翻译、复制和摹仿,其申请注册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是对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含光盘):
1、申请人“BARBIE”、“芭比”商标在中国注册一栏表;
2、 互联网“BARBIE”搜索结果;
3、“芭比”一词的词典及网上资料的解释;
4、涉及“芭比”、“BARBIE”商标的有关商标异议和异议复审裁定书;
5、国家工商总局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文件和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6、有关媒体对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与报道;
7、引证商标图形在美国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广告视频。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其注册使用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引证商标三、四、九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引证商标三、四、九在本案中不符合引证商标适用要求。申请人“芭比、BARBIE”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类商品上,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商品存在较大差异,毫无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没有侵犯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没有恶意,更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是出于自身经营需要,且在第25类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存在多个含有“芭比”的商标获准注册。据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其他商标的档案资料。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所述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5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经我局初步审定之后。2014年6月24日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查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2019年4月19日本案申请人向我局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由马特尔公司、马特尔有限公司提起注册申请,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非与电视机连用的)、游戏机、玩偶”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据查,马特尔公司、马特尔有限公司、麦特尔股份有限公司与美泰有限公司的英文名称及地址均相同,仅中文翻译不同,为同一主体。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2004年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中认定麦特尔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第28类玩具商品上的“BARBIE(芭比)”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三、引证商标三、四、九均由申请人于2014年2月7日向我局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婚纱、长裙、浴袍等商品上。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五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游泳衣、衣服、服装、鞋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至九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鉴于引证商标三、四、九申请注册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故引证商标三、四、九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由汉字部分“兔芭芘”、外文部分“To Barbe”和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围巾;浴帽;睡眠用眼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分别核定使用的围巾、鞋、服装、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共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五至八,且我局在本案中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知名度因素,并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芭比女孩剪影图形在设计、整体造型等表现形式的特征上有所区别,尚未构成作品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五、鉴于本案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