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786796号“真珠美学pearlosoph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真珠美学pearlosophy及图 24786796

阅读:162371 2020-07-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许地文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德利美格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1日对第24786796号“真珠美学pearlosoph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外护肤彩妆品牌的领先人物,旗下“真珠美学(PEARLOSOPHY)…

  申请人:许地文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德利美格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1日对第24786796号“真珠美学pearlosoph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外护肤彩妆品牌的领先人物,旗下“真珠美学(PEARLOSOPHY)”系列品牌经过申请人大量使用及宣传,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14136号“真珠美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14135号“真珠美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14134号“真珠美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988675号“真珠美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755871号“Pearlosoph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792188号“Pearlosoph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988580号“Pearlosoph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0850829号“真珠美学Pearlosoph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0851284号“真珠美学Pearlosoph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0851422号“真珠美学Pearlosoph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真珠美学PEARLOSOPHY”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申请人及其“真珠美学”品牌在先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但仍在众多关联性极强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对申请人品牌进行复制、摹仿,主观上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将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上海梵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2、“真珠美学(PEARLOSOPHY)”品牌许可使用协议;

  3、申请人简历;

  4、申请人商标使用宣传、荣誉证明、媒体报道证据等相关知名度证据;

  5、申请人的打假维权情况;

  6、“真珠美学;PEARLOSOPHY”商标注册情况、作品登记证书;

  7、相关案件商标裁定书;

  8、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

  9、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10、被申请人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开设的真珠美学实体店铺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6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油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烹饪用电高压锅;冰柜;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水供暖装置;蒸脸器具(蒸汽浴);水净化装置;电暖器;水加热器”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8年6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十均在先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五、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七、十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食用燕窝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引证商标一“真珠美学”、引证商标五“Pearlosophy”、引证商标八的主要认读部分“真珠美学pearlosophy”为无含义的臆造词汇,独创性较强;争议商标显著部分之一“真珠美学”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八的文字“真珠美学”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完全相同,且争议商标显著部分之一“pearlosophy”与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八的字母“Pearlosophy”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完全相同,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八已构成高度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蒸脸器具(蒸汽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八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属于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加之,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真珠美学pearlosophy”品牌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八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油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烹饪用电高压锅;冰柜;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水供暖装置;水净化装置;电暖器;水加热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五、八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七、九、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七、九、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已于“油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真珠美学pearlosophy”商标或与之近似的非注册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对商标应予无效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应予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蒸脸器具(蒸汽浴)”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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