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舞悦萱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怀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45204号“舞悦 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37510号“舞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的服务,仅对“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演出;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服务提复审。2、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77570号“悦舞俱乐部 easydance”商标、第8959314号“悦舞俱乐部 easydance及图”商标、第23020330号“舞悦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商标局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4、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所获荣誉、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在“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演出;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服务上提出复审申请。因此,驳回决定中对除上述服务外其余服务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部分已生效,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演出;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服务,以下简称为复审服务。
申请商标复审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读文字“舞悦”与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读文字“悦舞”仅字序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均包含显著识读文字“舞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审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