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利家(英属维尔京群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966161号“KENAS HO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64073号“喀纳斯 Kanas”商标、第15342349号“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在构成要素、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3、申请人决定放弃申请商标在“软垫”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8675号“喀纳斯 Kana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打印页、百度百科关于喀纳斯湖的介绍、关于引证商标一的撤销申请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放弃“软垫”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驳回决定中对上述商品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部分已生效,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以下简称为复审商品。
申请商标复审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电缆、电线塑料槽;壁炉隔屏(家具);画框;镜子(玻璃镜);棕编制品(包括棕箱,不包括席、垫);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木制或塑料制招牌”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枕头、床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枕头、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缆、电线塑料槽;壁炉隔屏(家具);画框;镜子(玻璃镜);棕编制品(包括棕箱,不包括席、垫);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木制或塑料制招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