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00050号“CAMELUS 骆驼装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是申请人名下骆驼在先商标权利的延续性申请,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80799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680725号“駱駝 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142970号“撒哈拉 骆驼 sahala 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190066号“駱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870308号“骆驼名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3600457号“骆驼俱乐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正处于撤三程序中,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状态,引证商标六处于驳回复审状态,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人骆驼知名度材料;法院判决。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权利商标。引证商标六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裤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服装;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手套(服装)”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