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恒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139546号“恒宁生物 HENGNINGBI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458864号“Henning 恒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452637号“恒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903556号“恒宁 Heng N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548500号“恒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928259号“汇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428482号“浩宁 HaoNing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杀菌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杀虫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杀菌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