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首都创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首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8日对第22023002号“首创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首创”为申请人在先登记并使用的企业字号和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和广泛宣传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的第1342467号“首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资本投资”服务项目上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与摹仿。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及第1632128号“首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企业名称简称“首创”近似,其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企业字号权。4、已有类似前案对申请人商标及商号予以保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据;相关行政裁定证据;其他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非包装用塑料膜、农业用塑料膜、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塑料板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6类资本投资、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7类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包装用塑料膜、农业用塑料膜、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塑料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资本投资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包装用塑料膜、农业用塑料膜、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塑料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过滤材料(未加工泡沫或塑料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密切关联。争议商标的显著识读文字与引证商标二均为“首创”,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字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在相关商品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首创”字号简称已在争议商标指定的商品行业内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3、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9日